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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普”的尴尬

1999-02-08 来源:生活时报  我有话说

“吉普”(英文Jeep)是外来词,这是大家都清楚的,在普通人的眼里“吉普”车是一类车而非一种品牌的汽车,而实际上“吉普”是美国克莱斯勒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个商标之一,所以,“吉普”应同“奔驰”、“宝马”、“丰田”、“本田”、“福特”等一样,属于商标品牌。以“吉普”作为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不能作为一类商品的通用名词。

在现实生活中也是一样的,如果有人说他开一辆“宝马”,他当然是指德国宝马汽车,“吉普”当然也应是美国克莱斯勒的吉普车,这是很自然的逻辑,似乎顺理成章,没有什么值得研究和探讨的必要了,但问题就出现在“吉普”这个词上了。北京市在交通标志牌上的限行车种中使用了“吉普车”,如果说“吉普”是被国家商标局认可的注册商标,“吉普”车应是拥有这一种品牌的汽车,在北京应是北京切诺基系列产品,而不应包括其他品牌的汽车,目前北京吉普公司生产的BJ2020系列并无权使用“吉普”这一注册商标,那么这一系列的车型当然不应受到限制;从另一方面讲,如果说“吉普”车是某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就应包括所有品牌的“吉普”车,包括“三菱”吉普、“奔驰”吉普、“丰田”吉普等,要说限制“吉普车”就应限制所有品牌的这一类型的车辆,而不应仅限制某种品牌的车辆,而对其他品牌照顾放行。

企业的竞争,尤其是生产同种产品的企业之间的竞争地位应是平等的,政府也应为企业之间的竞争提供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舞台,而不应使用行政权力来造成企业之间地位、环境的不平等。北京市加强环保力度的措施总体是正确的。在具体实施这一政策的过程中,也应当全面规划,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以科学、严谨的态度制订行政法规、规章,做到在执法上依法办事,在立法上也应依法办事,这样,才能避免主观、片面。

至于交通管理部门使用“吉普”车这一称呼是否构成侵权,在我国《商标法》中对这一行为并没有实质性的限制性规定。《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商标专用权是排他权,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注册商标,否则,则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但在《商标法》中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条文中却对此专用权进行限定,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商标专用权仅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超出这一范围使用不构成侵权。《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以上四项内容都与生产、经营有关,也就是说只有以牟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才构成侵权,北京市交通标识牌使用“吉普车”字样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依《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吉普”是注册商标也无法确定该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摘自《中华工商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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